(2015)宁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明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赟、李缋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军上诉人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赟、李缋妤,被上诉人魏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魏明军与矿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至5月3日,魏明军在西宁工作,5月4日至11月19日在乌兰县察汗诺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产生纠纷,魏明军于2014年11月19日离开该单位。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矿业公司支付魏明军二倍工资19664.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32元,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魏明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中,魏明军提交其银行明细清单及数额与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住房补助表、误餐补助表数额相符。魏明军在工作期间,矿业公司预留魏明军4、5、6月绩效工资各217.20元,7、8月绩效工资各194.7元,9月绩效工资432.5元,10月绩效工资422.6元。魏明军试用期满后,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未予发放,数额分别为656.37元、688元;11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数额为2062.8元。再查,魏明军已在青海省海西州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在矿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矿业公司未向魏明军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魏明军于2014年4月到矿业公司工作,矿业公司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未予及时办理,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魏明军主张矿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360.49元的诉讼请求,魏明军5月至11月总工资额为19664.45元,庭审时双方均表示魏明军试用期满后,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未予发放,数额分别为656.37元、688元,故魏明军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1008.82元;魏明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19861.25元,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656.37元、688元及未发放11月工资2062.8元,应予支持(19861.25+656.37+688+2062.8)/8=2908.55元,关于魏明军主张支付4-10月绩效工资及7、8月应当补发工资及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矿业公司表示该部分工资未实际发放,双方就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应予支持;魏明军主张矿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矿业公司辩称其所支付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住房补助、通讯补助属单位福利,并非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矿业公司支付魏明军2014年4月至10月预留绩效工资1896.1元,7、8月补发工资1344.37元,11月工资2062.8元。二、矿业公司支付魏明军双倍工资21008.82元。三、矿业支付魏明军经济补偿金2908.55元。四、驳回魏明军要求矿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矿业公司负担。矿业公司上诉称,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也明确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因此,魏明军的月工资应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学历津贴四部分组成。按照上述意见和规定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四项不应算作魏明军的月工资。矿业公司下发的“青海矿业薪酬制度”第六章第三十一条明确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是属于福利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扣除非工资部分后,魏明军5月至11月工资共计1572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并补发5月至9月预留绩效工资部分共计1610元,矿业公司应向魏明军支付双倍工资1733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魏明军4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504.8元、1672元、1672元、2057.2元、2426.1元、3386.1元、2953.6元、1559元,合计为17230.8元,实际应支付魏明军经济补偿金为2153.8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倍工资l7336元,经济补偿金2153.85元。魏明军辩称,工资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矿业公司直接打到银行卡里,工资组成是什么不清楚。矿业公司的薪酬制度是2014年11月26日才执行的,但是魏明军已经在2014年11月18日离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于2014年11月27日下发施行。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涉及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由矿业公司在工资条中向魏明军按月发放,系补贴津贴范围,故矿业公司关于向魏明军发放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不属于该意见中确定的工资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在矿业公司出台的《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制度》于2014年11月27日下发施行时,魏明军已经离职,该规定中关于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系职工福利的规定对魏明军不具有约束力。故矿业公司关于向魏明军发放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住房补助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