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春文与邱伟伦、冯松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文,邱伟伦,冯松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谢春文,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伦,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松心,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文诉被告邱伟伦、冯松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博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孙逊,被告邱伟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松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文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粤JZ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址山往鹤城方向行驶,至X086线29KM+100M(鹤城镇长潭面候车亭)路段,与沿X086线从鹤城往址山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JQDX**小型轿车(车属被告二、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三)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第(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佛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后,依然留下伤残。原告后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壹万陆仟元人民币为宜”。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当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时,被告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3204.05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53204.05元(备注:该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伟伦辩称:我方驾驶的粤JQD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我方向原告方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由原告方保存。被告冯松心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和《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二、对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对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21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并没有记载休息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应计算误工时间为ll天。另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误工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即使要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343.50元/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4、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的范围。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及事故责任方即单方进行鉴定,非法排除了我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伤情未治愈的情况下擅自出院,不配合医院治疗。另外鉴定时体内仍存有内固定物未拆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评残时机不合适。因此,我方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6、后续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擅自出院,后续的治疗费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待其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否则,应视为原告已放弃日后该项费用增加再追究责任方的权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应待重新评定后才计算该项费用。8、交通费:没有依据。三、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四、请法院核实另外被告垫支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谢春文驾驶粤JZ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从址山往鹤城方向行驶,至X086线29KM+100M(鹤城镇长潭面候车亭)路段,与沿X086线从鹤城往址山方向行驶由邱伟伦驾驶的粤JQD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谢春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谢春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伟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鹤山市某某医院治疗,同日转至佛山市某某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2015年4月24日,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春文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春文后续医疗费以壹万陆仟元人民币为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邱伟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粤JQD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冯松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春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伟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036.1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84036.10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1100元(100元/天×11天)。4、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11天,请求护理费700元,未超出当地护理收费水平(80元/天×11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51.45元。原告出院后,较长时间才确定残疾等级,期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属于连续误工,故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天(住院11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0元,计算得251.45元(8343.50元/年÷365天×11天)。6、残疾赔偿金87261.36元。(1)残疾赔偿金53678.78元。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并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计算得53678.78元(11669.30元/年×20年×23%)。(2)被抚养人生活费33582.58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父亲谢昌恒、母亲谢汉英,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0元/年。①父亲谢昌恒,1953年1月16日出生,有2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1.05元(8343.50元/年×18年×23%÷2人);②母亲谢汉英,1954年9月9日出生,有2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0.05元(8343.50元/年×20年×23%÷2人)。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36461.1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82.58元(17271.04元+16311.54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87261.36元(53678.78元+33582.58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其鉴定费为25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3项):医疗费84036.1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共101136.10元。该数额已超过粤JQD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91136.10元(101136.10元-10000元),因事故中被告邱伟伦负次要责任,扣减被告邱伟伦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19840.83元(91136.10元×30%-75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7、9项):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51.45元、残疾赔偿金87261.3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3712.81元。该数额未超过粤JQD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93712.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3553.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93712.8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9840.8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春文123553.64元。二、驳回原告谢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春文负担32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