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兴山与杨宗勇、梁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山,杨宗勇,梁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兴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益道,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勇,男,汉族。被告梁雪飞,男,汉族。原告王兴山与被告杨宗勇、梁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勇、梁雪飞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山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宗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梁雪飞担保,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480元。被告杨宗勇、梁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宗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梁雪飞担保,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自借款3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三倍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和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4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宗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杨宗勇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梁雪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其承诺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认定被告梁雪飞的担保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9月25日起算,到2015年9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梁雪飞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480元,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期限仅为1年,应予支持。经核算,按约定利率计算,1年的利息应为5400元,应予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勇偿还原告王兴山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梁雪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2元,由被告杨宗勇、梁雪飞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陈文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