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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因审理需要,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口角与本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朝李某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后经本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检查费人民币2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对调解赔钱一事感到气愤,便于第二天晚19时许在本村街上对李某辱骂后离开现场;2015年1月29日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菜刀来到被害人李某家门口,先后用刀将李某及其父亲李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躯干部创口损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创口损伤,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字(2015)0129号、0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二院(2015)精鉴字第54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不但没有进一步深刻考虑其过激行为给自己所带来的相应后果,反而对此事产生懊恼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陈效亮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