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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连英与徐海军、韦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英,徐海军,韦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胡连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穆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军。被告:韦运超。原告胡连英与被告徐海军、韦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以后,称其包矿需要用钱即向原告拆借。当时原告手中没钱,就找亲朋为二被告拆借人民币合计282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并在欠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口头承诺三分的利息。借款期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但是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82000元及逾期偿付的利息。被告徐海军、韦运超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据原告称2008年,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二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今欠胡连英202000(贰拾万零贰仟)借期一年欠款人:徐海军韦运超2011年10月25日”;“今欠胡连英28000元整(贰万捌仟圆整)借期一年欠款人:徐海军韦运超2011年11月8日”;“今欠胡连英52000(伍万贰仟)借期一年欠款人:徐海军韦运超2011年11月24日”,以上共计282000元。但到期被告未偿还,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282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书证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2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欠款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军、韦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连英人民币28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530元,由被告徐海军、韦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