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双喜与董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双喜,董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闫双喜,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闫双喜与被告董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施军、被告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北斗星宾馆门口处,董奎驾驶牌照为京BZ69**的摩托车,车上一根杆子与正常行走的闫双喜相接触,造成闫双喜胸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董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双喜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头皮挫伤、膝关节损伤右、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364.01元(其中闫双喜支付4791.85元,董奎垫付572.16元)。现闫双喜起诉要求董奎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791.8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741.85元。另查,肇事车辆京BZ69**号摩托车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闫双喜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京BZ69**号摩托车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双喜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实,闫双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400元。应当指出,董奎为闫双喜垫付的医疗费572.16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董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双喜医疗费费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奎垫付的医疗费五百七十二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