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是半年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事,反复无常,无法沟通,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大。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赵某乙已13岁,且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原告每月应负担赵某乙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十八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赵艳霞借款1万元,保证金3万元,人寿保单2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刘某和被告赵某甲各分得9万元。吉利英伦轿车一辆,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分配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赵艳霞借款1万元,保证金3万元,人寿保单2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甲9万元。吉利英伦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毕鑫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