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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文,1973年3月10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文和杨某福(另案)互相邀约去偷牛。第二天,两人窜至丘北县曰者镇丫堵寨的寨子背后,由被告人杨某文在寨子背后放哨,杨某福到寨子内把丁某兴家的一头水牛盗走,两人将水牛赶到小竹箐(地名)岔路,并联系司机李某光开车将牛拉走,并把牛藏匿于杨某福家中,当晚杨某福又将盗得的牛转移到山中的玉米地里藏匿,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群众查获。经鉴定:丁某兴家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文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文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杨某福(另案)邀约被告人杨某文去偷牛。第二天,两人窜至丘北县曰者镇丫堵寨的寨子背后,由被告人杨某文在寨子背后放哨,杨某福到寨子内把丁某兴家的一头水牛盗走,两人将水牛赶到小竹箐(地名)岔路,并由杨某福联系司机李某光开车将牛拉走,后两人把牛藏匿于杨某福家中,得知有人来找牛,两人将盗得的牛拉到山中的玉米地,后牛被失主追回,杨某文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群众查获。经鉴定:丁某兴家被盗的水牛价值人民币1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记录杨某文生于1973年3月10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记录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杨某文被群众扭送至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4、被告人杨某文、杨某福的供述及辩解:供述杨某福邀约杨某文去曰者偷牛,后杨某福联系油房村的小李让其帮忙拉牛,当天两人到曰者一个村子后,杨某文在村外等起,杨某福就进村子盗窃了一户人家的耕牛,后两人把牛拉到小竹箐村岔路口,并由小李开车将两人送到舍得乡卜戛村,杨某福给了小李1000元钱,后两人把牛拉到杨某福家关着。中午有人到村里找牛,两人就把牛拉去山上放掉。后找牛的人就把杨某文带走了。5、被害人丁某兴陈述:陈述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其将牛关到自家牛圈里并把牛圈门锁上,第二天凌晨5时许,其发现牛圈门开着,牛也不见了,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被偷的是一条灰黑色的生牯子牛,2013年初向沙沟村一户人家以14000元买的。6、证人证言(1)杨某山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曰者镇丫堵村的一群人在其村子找到一条被盗的水牛。(2)李某光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姓杨的男子打电话让其开车帮忙拉一条牛,后其就去帮他们拉牛了,姓杨的男子给了其400元,其不知道那条牛是那个姓杨的男子他们偷来的。(4)杨某林、丁某德证言:证实丁某兴家耕牛被盗,两人就和村子里的人去找。通过观察牛蹄印找到了舍得乡卜戛村,看见路上有一个人衣服脏脏的,脸也被划破了,经询问得知他和一个亲戚偷了牛,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丁某德还证实在舍得卜戛村山里的玉米地里找到了其家被偷的牛。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经鉴定,丁某兴家被盗水牛价值135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置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杨某文、杨某福分别对现场及盗窃的水牛进行辨认;李某光辨认出杨某福就是姓杨的那个男子。10、扣押决定书:记录民警扣押了李某光处的现金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文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耕牛,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具备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文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文受杨某福邀约参与盗窃,帮忙开车拉牛的人也是杨某福联系,钱也是杨某福支付,在盗窃耕牛时其是在放哨,故在本案中其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民警扣押的李某光现金4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犯罪所得,且作为拉牛的报酬杨某福已经支付给李某光,故应���还李某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涉案现金400元返还李某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