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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丛君与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农资经销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丛君,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农资经销站,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丛君,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义(系孙枫母亲),女,1961年8月5日出生。被告鸡东县农资经销站。法定代表人叶彬,职务站长。被告魏松,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立凤(系魏松母亲),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陈丛君诉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鸡东县农资经销站、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丛君,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义、被告魏松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农资经销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委托代理人。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丛君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闫秀荣在鸡东县党校办学习办,向农民推销公司的化肥,并称其公司的化肥质量好,同时委托鸡东县农资经销站为代理销售。原告便到被告单位买了90袋化肥,同时赠送12袋,价款为15300元,于2013年4月1日闫秀荣在鸡东县农资经销仓库出库送到原告家,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只给原告出具一份“多元素掺混肥供肥合同”。原告购买肥料后,春耕下种前村委会通知原告不能使用,称肥料质量有问题,原告又重新购买当年应使用的化肥。经原告多次索要购买的化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肥料款15300元并给付利息3213元,合计18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义辩称,同意还款18513,但是现在没钱,可以外出打工还给原告钱。被告魏松的委托代理人费立凤,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认可赔偿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孙枫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了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由孙枫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魏松为出资人,目的要生产和销售易多收化肥。因缺少相关证照,孙枫和魏松伪造了哈尔滨易多收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向鸡东县叶彬农资经销站销售氮磷钾含量为30%易多收掺混肥,共计458吨(每吨1700元),销售金额778600元。并由叶彬以每袋170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民,原告陈丛君购买了90袋花费15300元。2013年5月2日,经哈尔滨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易多收公司生产的化肥进行鉴定,该产品依据明示含量标注及GB21633-2008标注检验,共检6项,其中4项不符合标准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多元素掺混肥供肥合同、(2014)鸡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魏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化肥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未取得相关许可,且其生产、销售的化肥属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依侵权之诉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不得同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鸡东县农资经销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五条(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魏松于判决生效时返还化肥款15300元,并赔偿损失3213元,合计18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易多收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魏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树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仁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