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心秋与被告鲍疾鵰、陈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心秋,鲍疾鵰,陈泰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何心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鲍疾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泰岭,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何心秋因与被告鲍疾鵰、陈泰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疾鵰、陈泰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心秋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鲍疾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鲍疾鵰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鲍疾鵰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0万元,且被告鲍疾鵰承诺从2013年3月1日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被告鲍疾鵰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陈泰岭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鲍疾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鲍疾鵰、陈泰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鲍疾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出借款至被告鲍疾鵰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泰岭亦就上述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为上述30万元借款及该借款项下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最后到期日后两年内;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至,被告鲍疾鵰未依约还款。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鲍疾鵰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鲍疾鵰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0万元;被告承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每月还款1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月还款2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3万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任意一期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债务总额40万元及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陈泰岭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下方签名。后被告鲍疾鵰未还款付息,原告催索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担保函、还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疾鵰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陈泰岭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鲍疾鵰、担保人陈泰岭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借款人鲍疾鵰返还3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2月22日订立还款协议之日止,原、被告确认被告鲍疾鵰欠原告借款本息40万元,按本金30万元计,利息为10万元,3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订立还款协议之日止,共33个月,利息10万元,月利率则约为1.01%(30万元×月1.01%×33月),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故原告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支付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0万元,可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还款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之时,原告与被告陈泰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保证期限为自2010年8月20日起的两年内,原告在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陈泰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陈泰岭又在2013年2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请求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负担诉讼费,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疾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心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二、被告鲍疾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何心秋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心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鲍疾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