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越与被告谢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蒋文越,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清快。被告谢远建,住晋江市。原告蒋文越与被告谢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清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需要,自1994年8月22日起至1995年4月9日止,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199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30元,并由被告出具以谢建名义签字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水泥货款1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欠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远建向原告蒋文越购买水泥,双方于1995年7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谢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远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文越货款1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远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