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薇与孙华燕、陈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李薇,女,汉族,201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李小龙,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雨诺,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燕,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晓华,女,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王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薇诉被告孙华燕、陈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简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的法定代理人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诺,被告陈晓华、太保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薇诉称:2015年3月29日13时44分,被告孙华燕驾驶川M某号小型轿车由三岔方向驶往简阳方向,行至简三线12KM+19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小龙驾驶并搭乘程素珍、李军及原告李薇的川A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素珍、李军、李小龙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8152015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川M某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晓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67.75元。被告孙华燕未作答辩。被告陈晓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孙华燕是趁我儿子喝酒后私自将车开走的,我没有借车给孙华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简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被告孙华燕是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应判��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44分,被告孙华燕无证驾驶川M某号小型轿车由三岔方向驶往简阳方向,行至简三线12KM+19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小龙驾驶并搭乘程素珍、李军、李薇的川A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素珍、李军、李小龙及原告李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8152015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华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薇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27.75元。川M某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晓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薇以前虽系农村居��,但从2011年10月起因土地被征用已转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华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陈晓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过错,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致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孙华燕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晓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孙华燕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华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简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华燕、陈晓华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孙华燕系无证驾驶,被告太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华燕追偿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医疗费用已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受偿(见附表)。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李薇以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按6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52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3、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4、护理费6天×60元/天=36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397.75元。首先应由被告太保简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薇赔偿1238.69元(医疗费用578.69元(2737.75元÷47309.23元×10000元)+伤残费用6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159.06元由被告孙华燕负责赔偿1943.15元(2159.06元×90%),由被告陈晓华负责赔偿215.91元(2159.06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薇各项损失1238.69元;二、被告孙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薇各项损失1943.15元;三、被告陈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薇各项损失215.91元;四、驳回原告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薇负担5元,被告孙华燕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钰(2015)简阳民初字第1801号、1805号、1806号、1807号案件分项表案号及原告合计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交强险应获赔偿超交强险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孙华燕陈晓华1801李小龙36533.61042.6092034571220.38920200030053.903339.321805程素珍88021.1134975.11530467392.875304624824.022758.221806李军15053.778553.7765001808.0665006071.14674.571807李薇3397.752737.75660578.696601943.15215.91合计143006.2347309.2361126345711000061126200062892.216988.0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