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74年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包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刘某不相识,王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东段东兴新城小区英皇本色酒吧(以下简称本色酒吧)经营者,孙某某、刘某系本色酒吧工作人员。2014年8月20日21时许,李某某与朋友在本色酒吧内饮酒娱乐,期间李某某先后两次对酒吧内演艺的女演员滋事,被王某某劝阻,引李某某不满。此时被告人包某某、朱某与朋友在本色酒吧门前大地红烧烤店就餐,席间,包某某进入本色酒吧欲寻朋友时偶遇李某某,二人又共同在一起饮酒。22时10分许,李某某从本色酒吧离开来到大地红烧烤店内,随后包某某将王某某从酒吧内叫出,李某某上前将王某某摔倒后,与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持椅子、铁锹、钢管、匕首等工具将王某某打伤,又将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孙某某、刘某打伤,并摔坏孙某某、刘某手机,砸坏本色酒吧部分物品。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肝右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左额部锐器伤、右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左耳锐器伤;孙某某腹、胸、头、腰联合伤;刘某腹、头、左膝联合伤。经鉴定,刘某被毁坏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0元。被告人朱某及包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王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包某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到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曾因流氓犯罪被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