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暂住黑龙江省宾县。200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9月30日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哈尔滨市道外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暂住黑龙江省宾县。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被害人关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提议,被告人孟某某同意,利用从网上购得的技术开锁工具在宾县、木兰、巴彦、延寿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9,122元:1、2014年10月末,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宏大小区B栋6单元601室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60元、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2014年11月14日,在宾县常安镇恒发小区1单元503室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1块银白色西铁城男士手表、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17元。3、2014年11月17日,在宾县宾安镇鸿福小区B栋4单元501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1枚黄金戒指、1条白金项链,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20元;在该单元601室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1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8元;在该单元被害人姜某某家盗窃1件黑色女士貂皮上衣、1枚黄金戒指,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580元。4、2014年12月11日,在木兰县木兰镇望江嘉园3单元1602室被害人关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1件绿色女士貂皮上衣、1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一副白金耳环、1条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429元。5、2014年12月中旬,在巴彦县巴彦镇贵都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被害人魏某某家,盗窃1部2型平板电脑、1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2个男玉坠、1个女玉坠、1条金属装饰项链、1条金属装饰足链,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169元。6、2014年12月24日,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一部奇瑞QQ轿车并驾车到延寿县延寿镇山河小区南栋4单元501室被害人兰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39元、1件女士貂皮上衣、1块天梭牌女表、1块欧米茄男表、1个男士皮手包、1条软包中华香烟及杂牌散烟,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374元;在该单元6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约109元的韩币、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块依卡特女士手表,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84元。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宾西镇城市公元小区12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内被宾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均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解指控的有些物品他们并没有盗窃,公诉机关的量刑有点高。被告人董某某辩解认定被盗物品应该有证据,发票什么的他都没看见,另在盗窃过程中,其是辅助作用,负责开车和忘风,应当是从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关某甲陈述其家被盗物品和现金,一共应有7万多,公诉机关认定的少,量刑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还丢个钻戒,黄金作价太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孟某某表示同意,自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人利用从网上购得的技术开锁工具在宾县、木兰、巴彦、延寿实施入户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713元。1、2014年10月末,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宏大小区B栋6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601室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60元、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2014年11月14日,在宾县常安镇恒发小区1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503室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517元银白色西铁城男士手表1块和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3、2014年11月17日,在宾县宾安镇鸿福小区B栋4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501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928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白金项链1枚;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在该单元602室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黄金戒指1枚;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在该单元被害人姜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2,800元的黑色女士貂皮上衣1件。4、2014年12月11日,在木兰县木兰镇望江嘉园3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1602室被害人关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绿色女士貂皮上衣1件和1条白金项链。5、2014年12月中旬,在巴彦县巴彦镇贵都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601室被害人魏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3,824元1部2型平板电脑、1个男玉坠、价值人民币80元1条金属装饰项链、价值人民币60元1条金属装饰足链。被盗平板电脑、金属装饰项链、金属装饰足链被公安机关追缴。6、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一部奇瑞QQ轿车并驾车到延寿县延寿镇山河小区南栋4单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501室被害人兰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39元、1件女士貂皮上衣、1块天梭牌女表、1块欧米茄手表、1个男士皮手包、2条软包中华香烟、软盒云烟4盒、硬盒云烟2盒,黄鹤楼香烟2盒、南京十二钗香烟3盒,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374元;由被告人董某某把风,被告人孟某某潜入在该单元6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折合人民币109元的韩币2万元、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块依卡特女士手表,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84元。以上被盗钱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宾西镇城市公元小区12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内被宾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受案及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实表现: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孟某某于2005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9月30日释放;董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3、作案用交通工具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作案用交通工具及被盗物品情况。4、二被告人租住室内搜查物品照片:在二被告人居住室内搜查到的物品情况。5、扣押作案用交通工具及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用交通工具及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6、被盗物品凭证材料:部分被盗物品购买时发票及相关凭证。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其发现位于宾县常安镇恒发小区1单元503室的其家1块银白色西铁城男士手表、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和几张100元人民币被盗。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其发现位于宾县宾安镇鸿福小区B栋4单元501室的其家现金人民币600元、1枚黄金戒指、1条白金项链被盗。9、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其发现位于宾县宾安镇鸿福小区B栋4单元602室的其家一对黄金戒指被盗。10、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其发现位于宾县宾安镇鸿福小区B栋4单元602室的其家1件黑色女士貂皮上衣、1对黄金戒指被盗。1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30日,其发现位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宏大小区B栋6单元601室的其家现金6,06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被盗。12、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其发现位于木兰县木兰镇望江嘉园3单元1602室其家的现金20,400元、1件绿色女士貂皮上衣、1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1枚黄金戒指、一副白金耳环、1条白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被盗。1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其发现位于巴彦县巴彦镇贵都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的其家1部2型平板电脑、1只黄金手镯、1枚黄金戒指、1枚钻戒、2个男玉坠、1个女玉坠、1条金属装饰项链、1条金属装饰足链被盗。14、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6点,其家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山河小区南栋4单元501室其家1件女士貂皮上衣、1块天梭牌女表、1块欧米茄男表、1个男士皮手包、2条软包中华香烟及10多盒杂牌散烟、二百多元现金、1个棕色皮手包被盗。1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8点,其发现位于延寿镇山河小区4单元602室其家2万多元韩币、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块依卡特女士手表被盗。1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马某某是其妻子。2014年12月24日其家2万元韩币、1部苹果平板电脑和1块手表被盗。17、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18、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搜查及指认现场情况。1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董某某是狱友,董某某提议盗窃,其和董某某结伙作案。+2014年10月份一天,在宾县县加油站往东走,道北一小区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一住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2014年11月份,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住户室内,在宾县常安镇盗窃一家,在宾安镇盗窃三家,分别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银白色西铁城男士手表1块和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现金人民币400多元、黄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枚、黑色女士貂皮上衣1件、黄金戒指1枚。2014年12月上旬,在木兰县木兰镇一高层,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一住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绿色女士貂皮上衣1件和1条白金项链。2014年12月中旬,在巴彦县巴彦镇一高层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一住户,盗窃1部2型平板电脑、1个男玉吊坠、1条金属装饰项链、1条金属装饰足链。其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一部奇瑞QQ轿车,2014年12月24日,其和董某某驾车到延寿县延寿镇一小区,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501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39元、1件女士貂皮上衣、1块天梭牌女表、1块欧米茄手表、1个男士皮手包、2条软包中华香烟、软盒云烟4盒、硬盒云烟2盒,黄鹤楼香烟2盒、南京十二钗香烟3盒;由董某某把风,其潜入在该单元602室盗窃韩币2万元、1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1块依卡特女士手表。20、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孟某某是狱友,由其向孟某某提议盗窃,孟某某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其和孟某某是用工具技术开锁的方式进行盗窃的,由孟某某开锁,其负责敲门和放哨。2014年12月24日在延寿县盗窃的是一个住宅楼,以前还在宾县常安镇街里一个住宅楼盗窃一家,宾县宾安镇一个小区住宅楼里也盗窃了。2014年12月24日早上6点多钟,其驾驶盗窃所得购买的车号为黑A186**灰色奇瑞QQ轿车,拉着孟某某去延寿县盗窃,其和孟某某在延寿县城里东北方向找了一个小区,孟某某去开锁盗窃,其在下边缓台为他放哨。孟某某在上边盗窃了三家,有一家没偷着,偷的东西有蓝色女士貂皮,有香烟,有手表,手表是皮带的。其和孟某某在宾县的宾安镇盗窃了三家,在常安镇盗窃了一家。在常安镇盗窃是上个月的事情,其和孟某某是从宾县坐客车到常安镇的,在常安镇的十字街南边下的车,其和孟某某先后一前一后进的小区,由孟某某进来去技术开锁盗窃,其负责放哨,进入一住户盗窃了一个索尼相机。在宾安镇盗窃是在常安镇之后四五天后其和孟某某从宾西做客车到宾县,又坐客车到宾安,在宾安镇街里下车后我俩往东走,道北有个小区,由孟某某上楼开锁盗窃,其在楼下给他放哨。偷三家,偷的东西都是孟某某装包的,其负责背着装赃物的包,里面有个黑色的貂皮大衣,其它的记不清了,具体偷啥东西以孟某某交待为准。在巴彦县盗窃一个平板电脑,后面有个大嘴猴图案黑色的保护套,其它的东西记不清了,以孟某某交待的为准。在木兰县盗窃一件绿色的女士貂皮上衣,三四千元现金,如果还有啥以孟某某交待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辩解在盗窃过程中,其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是从犯。因本案盗窃是董某某提出,之后其与孟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与孟某某作用相同,均应认定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鞠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