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宏艺与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许宏艺,XX忠,抚顺意顺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XX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宏艺,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忠,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审第三人:抚顺意顺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章党镇三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汉伟。上诉人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许宏艺、原审被告XX忠及原审第三人抚顺意顺房屋拆除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4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通化化工、XX忠出具给许宏艺的《欠条》并无约定管辖法院,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管辖法院的约定,因此,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许宏艺与被告通化化工在《欠条》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许宏艺诉求被告通化化工、XX忠退还款项1088万元,原告许宏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许宏艺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通化化工、XX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通化化工、XX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化化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8月,上诉人因厂区进行改造,与意顺公司签订《设备拆除购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意顺公司与许宏艺签订合同,交由许宏艺完成设备拆解。许宏艺将款给付后,与意顺公司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为许宏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双方直接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设备拆解购买合同关系,其诉讼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许宏艺答辩称,虽然通化化工未与答辩人直接签订合同,但双方均分别与意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且答辩人为设备拆除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两份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确认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为此才会向答辩人出具《欠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双方的管辖约定。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无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所在地就是接收货币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许宏艺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被告通化化工与原审第三人意顺公司就通化化工厂区改造工程及拆除的物资、设备收购等事宜签订《设备拆除购买合同》。同日,第三人意顺公司与原审原告许宏艺就相同事项签订《设备拆除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发(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纠纷的三方当事人就通化化工厂区改造工程及拆除的物资、设备收购等事宜产生的纠纷,一致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三方均应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现许宏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住所地即为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出具《欠条》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其上诉理由看,亦属于《设备拆除购买合同》引发的纠纷,仍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原审裁定驳回通化化工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