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身份证号34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西菜市街**号**号,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和谐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许某、周某(另案处理)在城关镇谷阳酒店的房间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姜某(另案处理)在固镇县城关镇和谐苑小区7号楼2单元304室的自己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容留许某、周某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酒店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徐某先后两次容留姜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和谐苑小区7号楼2单元304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经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姜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