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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秀怀与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孙秀怀。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建国。委托代理人李金刚(系被告井建国姐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原告孙秀怀与被告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怀诉称:2013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井建国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隆县去承德县满杖子乡,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北线71公里加900米路段超越停放在路面的拖拉机时,与我相刮,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损失及费用被告已结算完毕。现因第二次手术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7,446.91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55.91元。原告孙秀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误工标准及护理人的工资标准;2、诊断书一张;3、病历一套,14页;4、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7,446.91元;5、分组明细2页;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7、车票19张,金额783.00元。被告井建国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被告保险公司查证核实后进行赔偿,我方承担诉讼费。被告井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经过及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出院医嘱只是写明“不可负重和剧烈运动”,但不影响原告的工作情况,故误工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二次手术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工资扣减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赔偿;关于交通费,请法院核实;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依据,故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20分,被告井建国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与原告孙秀怀相刮,造成原告孙秀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怀无责任。2013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我院,经我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做出(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依法做出了判决。2015年3月9日,原告孙秀怀在承德县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回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诊一次。6、出院后,两个月以后至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7、愈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46.91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分组明细;3、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前期各项损失已由(2014)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井建国赔偿。对于原告孙秀怀提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4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81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人民币8,100.00元(100.00元/天×81天),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因有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仍按每日109.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人民币2,289.00元(109.00元/天×21天),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合理交通费为300.00元。据此,原告孙秀怀的合法损失为人民币20,235.91元,该损失仍在被告井建国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总计人民币20,235.91元;二、被告井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井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