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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陈伟容、梁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梁子豪,陈伟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耀珍,男,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芳,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秀梅(曾用名黎潇方),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黎秀梅(曾用名黎潇方),本案上诉人之一,系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母亲。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宜建,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涂必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思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子豪,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容,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东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梁子豪、陈伟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25分,高某林驾驶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75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梁子豪驾驶的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6925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515KG)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子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林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60.2元。高某林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在茂名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鸬鹚坑村下设工场任职技术主管,月薪5000元;并居住在该工场宿舍。高耀珍(农村居民,1942年7月12日出生)与梁锦芳(农村居民,1949年7月8日出生)生育了高某林、高某浪、高某琼、高某飞、高某葵五个子女,上述五人均已成年。黎秀梅(农村居民)与高某林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高某甲(农村居民,1997年8月3日出生)、高某乙(农村居民,1998年11月25日出生)、高某丙(农村居民,2000年6月19日出生)。高某林是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陈伟容是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梁子豪是该车的驾驶人。梁子豪是陈伟容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梁子豪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伟容赔偿了29672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某林驾驶桂DLJ3**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梁子豪驾驶的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河沙69250KG,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515KG)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林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林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子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高某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高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用去医疗费260.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误工费: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因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是农村居民,故原审法院核定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的丧葬费29672.5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处理本次事故的时间未对应,且梁子豪、陈伟容、中保云浮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未提供相应票据,且梁子豪、陈伟容、中保云浮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于受害人高某林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损失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高某林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在茂名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鸬鹚坑村下设工场任职,并居住在该工场宿舍。鉴于高某林居住地点在农村,未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高某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高某林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高耀珍扶养年限为8年,梁锦芳为15年,高某甲为1年,高某乙为2年,高某丙为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6735.8元[(8343.5元/年×2年)+(8343.5元/年÷2人×2年×1人+8343.5元/年÷5人×2年×2人)+(8343.5元/年÷5人×4年×2人)+(8343.5元/年÷5人×7年×1人)]。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林在事故中死亡,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梁子豪、陈伟容、中保云浮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或评估车辆损坏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可待车辆损失费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核定高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为341661.82元。关于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梁子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林死亡产生的费用,梁子豪应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WN2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高某林死亡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中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0.2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0260.2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费用,应由中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69420.49元[(341661.82元-110260.2元)×30%]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中保云浮分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现梁子豪超载,对69420.49元赔偿款中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2478.44元;梁子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42.05元。梁子豪是陈伟容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梁子豪工作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伟容对梁子豪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伟容已赔偿了29672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扣减陈伟容已支付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部分赔偿款22729.95元(29672元-6942.05元),中保云浮分公司尚需赔偿39748.49元(62478.44元-22729.95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于陈伟容多支付的赔偿款22729.95元,属陈伟容与中保云浮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陈伟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梁子豪、陈伟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260.20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9748.49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驳回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68元(已减半收取),由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1903.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440.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部分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已预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宣判后,上诉人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0112.73元给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梁子豪、陈伟容、中保云浮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住宿费为500元,明显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来支持自己主张的住宿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住宿费,而不是酌定给予,这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至少支持上诉人住宿费9700元。二、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错误,受害人高某林生前为茂名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工场宿舍,高某林在该工场从事的并不是农业活动,而是加工制造业,且该公司为员工设有员工宿舍,故高某林所居住的地方已经不能作为农村而论,亦即是说高某林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三、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高某林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就已经在茂名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及收入都满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应为166328.64元。四、本案事故造成高某林死亡,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生活上的沉重负担,原审法院至少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少支持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70364.25元[(9700+418588+109592.84+3000)×30%],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保云浮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梁子豪、陈伟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由于受害人高某林为农村户口,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受害人高某林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虽然受害人高某林具有固定收入,但其居住在肇庆市广宁县排沙镇鸬鹚坑村,该地并非属于城镇范围,受害人高某林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某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住宿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住宿的时间和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居住地点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酌定住宿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高某林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28元,由上诉人高耀珍、梁锦芳、黎秀梅、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