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驾驶赣H253**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瓷土(严重超载)从众埠沿省道205线行驶,在接渡镇林里邹家村地段与被害人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刮,造成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江××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江××驾驶赣H253**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瓷土(严重超载)从乐平市众埠镇沿省道205线向景德镇市方向行驶,在接渡镇林里邹家村地段与被害人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挂,造成徐×甲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者徐×甲右下肢大腿中下段缺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条第m)款之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后,因担心遭到殴打来到接渡大桥等候交警,后与交警一起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江××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车辆制动不力,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了徐×甲420000元;被告人江××赔偿了徐×甲37587.07元。另外,被告人江××补偿了被害人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徐×甲的谅解。被害人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5时左右,其驾驶赣H253**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约30吨瓷土从众埠街往景德镇市去,在接渡镇林里邹家村地段与徐×甲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挂,造成徐×甲右脚受伤以及其打“110”报警、120救护车救人、交警来到现场等事实。2、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5时许,其与张××、徐×乙骑电动车途经接渡镇林里邹家村地段时,其被江××驾驶的赣H253**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碰挂,右脚受伤以及民事赔偿经二级法院审判已经解决了等事实。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5时左右,其与徐×甲、徐×乙骑电动车往接渡袁家亭去,途中徐×甲被一辆大货车碰撞了,右脚受伤,流了好多血,后我跟着救护车把徐×甲送到景德镇去了。肇事大货车货装的好高,黄黄的象沙,都冒尖了等事实。4、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等事实。5、称重单、乐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肇事赣H253**货车装载瓷土后总重量为44380kg。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赣H253**大货车车况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7、乐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即用手机报警的事实。8、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伤者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等事实。9、驾驶人及赣H253**大型汽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江××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赣H253**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990kg等事实。10、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1、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江××于事故发生后报警以及归案情况等事实。12、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民事赔偿等事实。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江××补偿被害人徐×甲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徐×甲谅解了被告人江××的事实。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的身份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并严重超载,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抢救伤者并配合交警调查取证,随传随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除依法赔偿了被害人徐×甲经济损失外,还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江××从宽处罚。被告人江××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川审 判 员 彭桃林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