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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世明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74号罪犯李世明,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本院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世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11月、2010年2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世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