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花生,共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枚,欠条上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被告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花生,花生款167948元,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花生款120000元,下欠47948元,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给原告出欠条一枚,约定1月4日给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花生款人民币47948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