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翔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150号罪犯刘翔,男,汉族,1981年7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翔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翔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的财产刑已经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