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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作云与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作云,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潘作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晓。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潘相庆。原告潘作云与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750元(自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止),合计70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及余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作云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750元,合计706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财产保全费4054元,合计9488元,由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湖西社区笆弄头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