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广金与潘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金,潘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朱广金。被告潘长忠。原告朱广金诉被告潘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长忠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2012年11月1日、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130000元、20000元,合计215000元。被告至今已归还30000元,仍欠18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归还了本金30000元,且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的4倍,故将利息计算方式进一步明确为:要求被告对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放弃对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的主张。被告潘长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潘长忠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朱广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说明2013年7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贰佰元罚息。借款用途进材料用款,今借人潘长忠,2012年7月14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潘长忠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朱广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肆佰元罚息。借款用途借进灯具用(个人用途)。今借人潘长忠,2012年11月1日”。2015年1月6日,被告潘长忠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朱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急用暂借。今借人潘长忠,2015年1月6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灯具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6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逾期后每天需支付200元罚息。2012年11月1日,被告又因进灯具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130000元的现金借款,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逾期后每天需支付400元罚息。2012年11月6日,被告因向原告公司(扬州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向其提供了65000元现金,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合计26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2015年1月6日,因被告从扬州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股,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退股金4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2012年11月6日的借据归还被告,再由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元的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稿、个人网上银行还款打印稿、照片打印稿、催借款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潘长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潘长忠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对尚欠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高于中国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其中本金130000元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广金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潘长忠负担。(此款原告朱广金已预交,被告潘长忠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朱广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