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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林标与瞿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姚林标。法定代理人姚林森。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建英。委托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林标诉被告瞿建英、瞿汉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瞿汉师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原告姚林标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瞿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标诉称,2014年1月19日5时10分许,被告瞿建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FY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瞿汉师名下)沿崇明县港东公路由南向北至里程碑6.4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沿道路东侧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林标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7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8730元(住院期间5030元+出院后37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22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代理费10000元。被告瞿建英驾驶的苏FYX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要求被告瞿建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三份、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材料费发票、上海瀛新大药房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处方单、陪护费发票、护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代理费发票。被告瞿建英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是逆向行驶,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原告的请求,相关项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根据有关鉴定资料显示,原告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他的监护人有义务监护、保护好原告,但他的监护人放任原告在外驾驶三轮车,所以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鉴定意见,我们认为XXX伤残并非都是交通事故造成,他的脑干损伤是原发性的,法医根据原告的目前状况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但原告原来的病情是否已经构成残疾,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所以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核。第三,关于医疗费,我们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有的费用很高,有的是营养品,这些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必须的药品,请法院审核。第四,关于鉴定费,我们认为过高,我们只认可18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FYX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建英支付原告姚林标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5756.6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用药系本起事故发生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必须,且属合理,应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5326.88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73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5340元(2340元+5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法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瞿建英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酌定为1414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22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瞿建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FYX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建英赔偿原告姚林标医疗费人民币853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1609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故被告瞿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姚林标人民币2860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8元,由原告姚林标负担人民币382元,被告瞿建英负担人民币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