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吴海忠、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芳,吴海忠,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赵赛芳。委托代理人:王加兵、王淑贤,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忠。被告:王栋。原告赵赛芳与被告吴海忠、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海忠偿还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按月利率1.87%计算13个月为87516元);2、被告王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吴海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海忠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海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明确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利息为3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栋与另外一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海忠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栋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吴海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忠追偿。本案受理费8013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被告吴海忠、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