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刘甲某,住喀左县老爷庙镇,系被告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坦诚,经常撒谎,且做事不与原告商量。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分居。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120000元,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相处三个多月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透彻,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凡事皆由原告做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真实,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彩礼120000元,而是赠与被告96000元供结婚之用。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返还彩礼,何况该彩礼都已经用于结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另查,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彩礼10000元,被告父亲回礼4000元,原告实际给付彩礼数额为96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三金”。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凳一个、灯具一套及原告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当以夫妻感情维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恋爱三个多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分居,亦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子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