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绰号二虎,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侯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中兴村”蔡某乙家中与被害人王某甲(男,30岁)因欠款纠纷发生厮打,蔡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颜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60日。案发后,蔡某甲赔偿王某甲各种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蔡某甲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验伤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等,证人王某乙、蔡某乙、于某某、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凤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宋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