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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龙建周与周家规、黄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周,周家规,黄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龙建周,男。法定代理人李翠云,女,系龙建周母亲。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家规,男。被告黄广斌,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杨松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钧,男。原告龙建周诉被告周家规、黄广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龙建周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周法定代理人李翠云、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周家规,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周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乘坐黄广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顺县万坪镇驶往毛坝乡,10时10分,当行驶万坪镇岩洞村时超车,与前方正在转弯的周家规驾驶的湘31D3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黄广斌、龙建周、李子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广斌与周家规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建周、李子明无责任。原告等人及时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数天后无钱医治而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湘31D31**号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了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合计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费用增加至126651元。原告龙建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处理责任认定被告周家规和黄广斌付同等责任的事实;2、吉首市人民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龙建周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龙建周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等事实;4、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6741元,鉴定费22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家规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受伤后赔偿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现被告已无力再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周家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11张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1259.34元的事实。被告黄广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周家规购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购置交强险事实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采信如下:对于原告龙建周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中吉首市人民医院的21316.24发票、5张永顺县人民医院发票共计2569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250元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4中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疗单位公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另外3张湘西州人民医院的发票及1张吉首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家规的证据11张发票,原告与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证据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周家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广斌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共载有4人)从永顺县万坪镇驶往毛坝乡。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万坪镇岩洞村吴忠旺家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面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周家规驾驶的湘31D31**号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人黄广斌及乘车人即原告龙建周、李子明、李子云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顺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广斌与周家规负事故同等责任,龙建周、李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828.34元。后于当日被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1316.24元。事故当日被告周家规向永顺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李子明支付了1259.34元医疗费及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事后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龙建周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后续医疗费7000元,其中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湘31D31**号拖拉机在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黄广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上户、未保险的机动车超员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周家规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永顺县交警队作出的黄广斌与周家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及龙建周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黄广斌与周家规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责任。因被告周家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龙建周进行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一)残疾赔偿金,原告龙建周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60元×20年×30%=60360元;(二)医疗费25144.5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30元/天为45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60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250元;(八)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九)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为1800元,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到吉首市住院必然有交通费用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经本院依法���认原告龙建周的损失为106504.58元。首先由被告永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龙建周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余下46504.58元由黄广斌与周家规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23252.29元。被告周家规已垫付4259.34元,应予以扣除,周家规实际应当赔偿原告龙建周18992.9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建周各项损失60000元;二、由被告黄广斌赔偿原告龙建周各项损失23252.29元;三、由周家规赔偿原告龙建周各项损失18992.95元;四、驳回原告龙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家规、黄广斌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