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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刚诉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刚,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郭宏刚(曾用名郭义),男,汉族,1982年8月生,陕西省扶风县人,无业,住宝鸡市新建路。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金宝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刚诉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告郭宏刚、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刚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11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2054元。被告和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将被告诉至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按照每月205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4648元;3、被告按每月2054元支付原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37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主动要求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其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也包括了177元的社会保险费,故应驳回原告补办相关费用的起诉;其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属于原劳动合同的顺延,且原告该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属于擅自离岗,其离职时没有书面告知用人单位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于2006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日用百货、日用化工品、美容美甲用品等。从200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054元。再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打印的《声明书》,载明:“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由于我本人之前已经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现在不需要你公司另行办理,国家政策也不允许一个人办理两份社会养老保险。鉴于此种情况,我同意由你公司每月支付177元整作为我本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我不再就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向你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声明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共从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费177元×67个月=11859元。2009年,原告在宝鸡市扶风县办理了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牌、培训证书、工资表、声明书、陕西省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信息截图、宝渭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其双方于2006年1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初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原告称其当时签字未看到内容,只是签字而已。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声称未看到内容就签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就该书证反映内容看,被告提出以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原告同意,该事实应予认定。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熟知劳动法相关规定,用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来规避向社保机构交纳养老保险的约定,因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无效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理由成立,被告应予补办。双方约定以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发放177元现金为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费11859元应予确认。因本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被告需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交纳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而该部分费用已被原告领取,为公平起见,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还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一个人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不能再为其补办,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的是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两个系统,互不影响,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医疗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虽未办理,但该保险无法补办,且原告也未举证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无法补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失业保险金的的领取期限和标准,2013年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50元,原告工作时间6年10个月,应领取18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应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050元×75%×18月=14175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截止到2012年12月31前,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6年10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54元-177元)×7个月=13139元。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宏刚补办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和办法按经办机构核算执行)。原告郭宏刚返还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费11859元。二、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宏刚失业保险金14175元。三、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宏刚经济补偿金13139元。四、驳回原告郭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款中涉及金钱支付部分相互抵扣,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郭宏刚15455元。上述条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宝丽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