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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正国与岳龙珍、周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该借款已偿还了一部分,周某某是我对象,但前几天已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借款。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岳某某称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经与原告核实,被告岳某某共偿还原告现金及以货物抵顶借款14515元,但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岳某某陈述、被告岳某某所写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岳某某偿还原告现金及以货物抵顶借款14515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岳某某为原告所书借据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岳某某亦称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岳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除上述被告岳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外,被告岳某某所欠原告借款135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此无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为宜。被告岳某某虽称前几天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5485元。二、被告岳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以所欠原告款135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岳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并对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岳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孟雅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