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志远与陈传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远,陈传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志远。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潮。原告陈志远与被告陈传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远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远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生木料生意往来。2014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传潮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传潮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4.出库单,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陈传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发现借款人栏目署名为“陈权潮”,原告陈述“陈传潮”与“陈权潮”在温州地方方言中发音一致,陈传潮与陈权潮实际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解释较为合理,且被告无正当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供货人为“瑞嘉木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中所指的货款与被告所欠货款为同一款项,且出库单的金额与欠条金额亦非相同,故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传潮向原告陈志远购买木料,截至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志远与被告陈传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900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远货款6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陈传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2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