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系单身。2008年左右从村民向某某处获得了火药枪一支。易某某将该枪用于打松鼠、野狗等,并将该枪藏匿在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自家卧室的床顶。2011年,被告人易某某的房子因为复垦被拆除。2012年,同组村民何某甲到巫山县城居住后,请易某某帮忙看守房屋,该房内原存有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已病故)所有的火药枪一支。2015年4月24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易某某居住的何某甲家中查获了两支火药枪(一支是被告人易某某的,一支是何某乙的)、弹药壶两个、铁弹一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二支火药枪及弹药壶、铁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