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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贺琼与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琼,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琼,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内江市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琼,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琼与内江市国税局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内江市国税局将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3.3㎡的门面房(内市国用(2001)字第01**号)租赁给贺琼使用,租金为66元/月,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内江市国税局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到期前,内江市国税局通过函、通告、登报等方式告知贺琼不再续租。租赁到期后,贺琼未搬出房屋,也未缴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内江市国税局与贺琼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内江市国税局主张的贺琼立即搬出原告将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3.3㎡的门面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内江市国税局主张的要求被告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贺琼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贺琼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搬出内江市国税局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3.3㎡的门面房,并向内江市国税局支付按照66元/月计算的自2014年1月起至搬出房屋时止占用房屋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贺琼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贺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贺琼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法缺席审判,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内江市国税局承担,并赔偿店面装修及一切经济损失费5,000元。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贺琼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上诉人贺琼其要求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赔偿店面装修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是否表示同意搬出诉争房屋,仅要求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人贺琼表示不同意搬出房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向上诉人贺琼合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到本案诉争房屋处对上诉人贺琼进行送达,并当场拍照存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已经对上诉人贺琼进行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贺琼表示不同意搬出房屋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内江市国税局收回房屋属浪费国家资源,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3.3㎡,原审判决主文中表述为10.8㎡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贺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贺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侯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