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军与周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周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韩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忠梅,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韩军诉被告周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忠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30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忠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忠梅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30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忠梅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30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其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军借款305000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周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