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金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68号罪犯潘金飞,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金飞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