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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戎冬义、钱巧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戎冬义,钱巧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俞意磊。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被告:戎冬义。被告:钱巧玲。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戎冬义、钱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戎冬义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戎冬义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意磊、被告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和《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戎冬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钱巧玲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18日被告戎冬义与“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戎冬义获得汽车分期贷款283000元,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后,被告戎冬义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鄞州分行”向原告签发扣划款通知书二份,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本息合计97197元,用于垫付被告戎冬义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戎冬义、钱巧玲共同偿还原告被贷款银行扣划担保款合计97197元;并以971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戎冬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巧玲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去签过,二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婚,债务由被告戎冬义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信用卡购车���期付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中介服务合同》、《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转帐凭条、扣划款通知书各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巧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钱巧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冬义、钱巧玲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戎冬义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被告戎冬义与“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戎冬义向“中国银���鄞州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中国银行鄞州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戎冬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戎冬义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钱巧玲在签订《担保协议书》时与被告戎冬义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冬义、钱巧玲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97197元,并以上述垫付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戎冬义、钱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戎冬义、钱巧玲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 军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