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史维伯与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维伯,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维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鑫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明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茅经伟,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维伯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泰济民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维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196号的房屋系原审被告所有,由原审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因位于如泰河上的迎幸桥系危桥,泰兴市人民政府将其拆除重建,并决定对该桥桥北进行拆迁改造,该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迁让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考虑原审原告作为原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多年等实际情况,同意对原审原告将案涉房屋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给予迁让补偿,并提出调解方案:以房屋面积51㎡比照房改政策给予25万余元的补偿,另装饰装潢14828元、搬迁费1000元、安置过渡费12000元(不安置)或24000元(安置)、拆迁联动奖10200元,另再补贴其20000元,因原审原告要求补偿88万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从案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原审被告。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2014年2月25日,原审原告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确认案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1㎡,经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为307027元、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3956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移机费308元、货币补偿奖励2550元、拆迁联动奖10200元,扣除20%房改款61405元,以上合计311240元,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交房,并于当日领取前述款项。次日,原审原告又领取补偿款81000元。现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提出的“同意对原告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迁让补偿”是一种承诺,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承诺,对原审原告另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拆迁领款单、验房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负有补偿义务,其依据原审被告提出的“同意对原告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迁让补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提出补偿的前提是政府拆迁改造,补偿方案中的具体项目也是基于征收迁让作出的,从原审原告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法定的征收补偿主体为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最终亦已由该中心对原审原告作出了高于原审被告解决方案的补偿,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无法定征收补偿的义务。另,原审原告在领取征收补偿款之外,又额外领取了补偿款81000元,故原审被告也没有另行补偿的必要。其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如涉及拆迁征收,被征收主体也应当是原审被告,现原审被告作出如上妥协,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考虑到原审原告作为原单位职工居住使用多年等实际情况,从照顾原审原告的角度出发,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处分,让原审原告在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将该房屋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补偿,并非由原审被告直接对原审原告进行补偿的意思。综上,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对该房屋另行补偿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维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审原告自负。上诉人史维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上诉人迁让出争议房屋,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强制上诉人迁出争议房屋,被上诉人于同日上午10时许将争议房屋交付征收部门拆除,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7日交房;2、(2013)泰燕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上诉人的居住房屋面积为58.79平方米的二间平房,而上诉人受到胁迫后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补偿面积缩成了51平房米,12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也未进行补偿,上诉人二间平房,加95年以前搭建的30平方米按规定应当确权的房屋,再加30平米的院子,整体补偿不及同单位职工同规格(同为七架梁)的一间平房的补偿金额,且现有商品房皆有20%以上的公摊面积必须以销售价格购买,上诉人所居房屋为实实在在的建筑面积58.79平米,无形中给上诉人的补偿又缩水了20%以上;3、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4月20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第2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征收中心拆除,征收中心应该在争议房屋拆除前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也就不存在征收中心就同一房屋再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必要和可能,只能认为上诉人从征收中心领取的款项,是征收中心替被上诉人的部分代偿行为,上诉人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家可归,向被上诉人索要补偿未果的情况下,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在不平等、不自愿、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该房屋未经泰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且上述《协议》中房屋面积及土地面积与事实严重不符,征收中心亦未出具收取20%房改款的收费收据;4、被上诉人是2003年10月份全员置换身份结束,所以其是盗用公司名义,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以“比照其享有产权的私房给予迁让补偿”的承诺,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在上诉人迁出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按有产权的私房进行补偿时,又让上诉人找征收中心补偿,这不是出尔反尔吗?其他职工都是在房屋迁让之前直接与拆迁公司评估补偿,与公司毫无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单位,应服从政府管理,该国有企业处分权是在泰兴市人民政府,在泰兴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权盗用公司名义,提起恶意诉讼;5、证人吴某、丁某到庭作证,证明本人居住情况,与张韧书证完全吻合,两间平房加30平米搭建,外加30平米的院子,吴某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国营单位正式职工,置换国营职工身份的工龄截止2003年10月份,并且是变卖被上诉人单位的国有资产来对全体职工进行补偿安置的,这与上诉人出具的书证-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完全吻合,同时,该《通知》也印证了张韧、吴某的证明及上诉人的多次陈述(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与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干部职工具有两个单位的双重身份),上诉人完全符合房改条件,不是被上诉人的所谓“照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普通的债的范畴,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法院理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提议评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居房屋按有产权的私房进行全额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以泰州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金额为准;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兴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答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工及上诉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多年,所以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本着照顾上诉人的原则,同意将诉争房屋比照其私房进行拆迁补偿,就以上的方案由于上诉人开始没有同意,所以才引起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迁让纠纷案件,诉讼结束后被上诉人仍同意上述的处理原则,后上诉人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同时,被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之外,又另外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该款项上诉人也已领取,所以,上诉人在领取诉争房屋的补偿款项后又以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也不应承担所谓的欠款给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现在是空无一人,其以前起诉我的房屋迁让纠纷是盗用公司名义,恶意诉讼;2、张韧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对我的福利分房;3、出示手机里的图片“木材公司地块被征收房屋补偿情况汇总表”里边的8号周彭涛、9号陆建华、26号史维伯,证明我是两间七架梁,他们是一间,他们的补偿比我多,显失公平;4、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现在空无一人,我是两间房子,周彭涛、陆建华是一间房子。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吴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注销,是仍然存在的合法企业;2、诉争房屋的性质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产权归被上诉人,吴某和张韧说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无事实依据,且张韧的《证明》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3、周彭涛、陆建华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向房屋征收中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验房单(存档)上载明“交验房时间:2014年2月27日”,上面有上诉人史维伯的签字,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交房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史维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史维伯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载明“经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5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后有上诉人史维伯的签字,现上诉人史维伯对征收补偿的面积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拆迁中心亦未出具收取20%房改款的收费收据,均系其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之间的争议,被上诉人并不是该补偿协议的主体,因此,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偿面积与事实不符要求足额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已由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对上诉人史维伯进行了拆迁补偿,上诉人也已领取了相应款项,其主张拆迁中心的拆迁补偿是替被上诉人的部分代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史维伯主张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差额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史维伯主张被上诉人盗用公司名义恶意提起诉讼,诉争房屋系福利分房,但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争房屋的产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史维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史维伯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