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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祖晓峰与李艳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晓峰,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晓峰,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春,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利军,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伟飞,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正,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祖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晓峰,被上诉人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到庭参加诉讼、姚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祖晓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0月27日至29日,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连续三天多次白天到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广联超市1层的休闲食品专柜捣乱,致使我无法正常营业,连续三天晚上非法入侵我暂住地,使我无法正常休息,连续三天报警多次,经民警制止也没有停止对我的侵害。2014年10月29日晚22时许,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在我暂住地门口阻拦我夫妇回家,姚永正威胁我不给钱就不要想回家。我进入家门后被四人从门内推到门外台阶下摔伤,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部,天王手表一块被摔坏。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的侵权行为对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夫妇作为年龄35和29的大龄青年正在积极准备怀孕,已经为了怀孕在医院检查及治疗半年多,但是由于四人的非法侵害,导致我胸腔检查至少在半年后才能怀孕。这给我全家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深切伤害。故起诉请求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1、赔偿医疗费4747.68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陪护费2000元,共计39747.68元;2、非法侵入我家中并毁坏苹果4s手机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块,请求赔偿3000元并依法追究四人的法律责任;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李艳春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没有去过祖晓峰的专柜,也没有去过他家,他说打他的事根本就没有。汪利军、聂伟飞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去超市和祖晓峰家是找他要钱的,没有推过他,不认可他的诉讼请求。姚永正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请求驳回祖晓峰的诉讼请求,祖晓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我不知道这个地方,从来没去过,也没有威胁过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因祖晓峰与李艳春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汪利军四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号楼道与祖晓峰发生争吵,祖晓峰摔倒。关于摔倒原因,祖晓峰称其被汪利军从背后推了一下,又被聂伟飞绊了一下,摔倒在门外台阶下,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称没有推祖晓峰,系祖晓峰自行倒地,并提供了现场录像,录像显示祖晓峰摔倒时系仰面躺在地上。派出所笔录中,案外人王启峰称双方没有推拉及打斗动作,案外人宋德启称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对祖晓峰有推拉行为。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祖晓峰来本室检查时未见明显外伤。”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祖晓峰称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将其推倒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派出所笔录中两个案外人关于摔倒原因陈述存在矛盾,祖晓峰也不能解释若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从背后将其推倒,其倒地时为何仰卧,法医鉴定结论也显示其未见明显外伤。故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给祖晓峰造成了损失,对祖晓峰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晓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祖晓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我摔倒的真实原因是汪利军在背后推了我一下,聂伟飞再伸腿绊了一下,致使我摔倒,身体受伤。鉴定报告作出结论的时间与我发生受伤时间相隔20余天,故而显示我“未见明显外伤”。我摔倒后“仰躺”是多方面原因所致,事发时,我从楼梯上摔下,因外力作用发生多次翻转,导致仰躺,且当时事发紧急,头部受伤,故具体情节记不太清,故我未能解释清楚仰躺的原因。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我受伤的真正原因,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均同意原审判决。姚永正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祖晓峰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另要求陈立艳出庭作证。陈立艳当庭表示:“好像是这位(汪利军)坐在门口的右面,半边门是开着的,祖晓峰坐在左面的椅子上,他们就在争吵,后来房东就下来了,房东就说不让这位先生(汪利军)坐在那,会把门弄环,就让汪利军出去,汪利军就拽祖晓峰,让祖晓峰一起出去,就发生拉扯,祖晓峰就从门里面直接摔下去了,摔到门洞外面的台阶下面去了”。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对陈立艳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祖晓峰是邻居,可能存在朋友或老乡关系,且事发已久,其可能与祖晓峰之间存在协商、约定的可能。本院另查明,王启峰在平西府派出所所在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外面过来两男把这门,不让一男一女进家,住在东三旗村338号出租房男强制进家门。随后住东三旗村338号出租房的男性就倒地了,他们之间没有推拉及打斗动作…”,宋德启在笔录中表示:“…双方没有打架行为,只是发生了争吵,对方4人对小祖夫妇有推拉行为…”。上述事实,有陈立艳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祖晓峰诉称其受伤的真正原因是汪利军在其后推了一下,聂伟飞再绊一脚,导致其摔倒受伤。但是,从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宋德启表示双方有推拉动作,而王启峰则表示双方没有推拉动作,二人所述存在冲突;同时,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在原审法院出示的现场录像中仅有祖晓峰仰面倒地的画面,而祖晓峰提供证人所述汪利军、祖晓峰发生拉扯,祖晓峰摔到门洞外面的台阶下面的证言是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其证言真实性无法与现场录像印证。故综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祖晓峰摔倒系因汪利军或聂伟飞推拉所致。从宋德启与王启峰的证言来看,二人共同表示双方没有打斗行为,故可以看出,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前往祖晓峰处系希望与祖晓峰进行交涉,而非以恶意侵害祖晓峰人身权益为目的,加之祖晓峰经鉴定后,并不存在明显外伤,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艳春、汪利军、聂伟飞、姚永正对祖晓峰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祖晓峰受伤,故祖晓峰要求四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姚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九元,由祖晓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由祖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