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万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江某乙随被告江某甲生活。被告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名江某乙,江某乙现在江某甲父母处生活。原告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泗阳县民政局的婚姻信息登记表、泗阳县众兴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江某乙尚不足2周岁,双方应共同为未成年子女构建健全、和谐的家庭。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