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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水洪与余海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洪,余海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朱水洪。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虹。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水洪诉被告余海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沃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洪诉称: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陈秀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等权利义务。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海虹辩称:1.(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借款属于陈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现案涉借款的追赃、退赔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无权主张民事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保证合同无效,且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对陈秀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误导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出借款项是出于赚取利息的考虑。3.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已支付的利息已经冲抵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陈秀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合同效力在下文评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朱水洪、余海虹的询问笔录,陈秀珍的讯问笔录,(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陈秀珍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陈秀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30万元,陈秀珍按月息2分付息的事实;余海虹的笔录,可以证明陈秀珍与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且被告不止一次为陈秀珍借款提供担保;对朱水洪的笔录、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陈秀珍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余海虹的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仅为陈秀珍提供了两次担保,且担保金额不大,比较合理;对朱水洪的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是为了赚取利息,本身具有过错;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确认。陈秀珍已支付利息30万元,原、被告及陈秀珍所作笔录均没有陈述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陈述陈秀珍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3年3月初,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3月1日,陈秀珍支付利息30万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陈秀珍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7日,月利率1.5%,违约金为10万元等内容。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至2013年3月1日,陈秀珍支付利息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就案涉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杭萧立预字第49号】。另查明,一、陈秀珍因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杭萧刑初字第805号】,本案借款属陈秀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该判决已生效。二、陈秀珍与被告均是北干街道城北村人。三、2010年,被告为陈秀珍向他人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虽然与原告、陈秀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存在法律事实上的牵连,但本案主体与刑事案件主体不完全一致,刑事案件的追赃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系陈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原告与陈秀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借款人陈秀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3月1日,陈秀珍实际支付了30万元,扣除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81818元,剩余218182元应抵扣本金,故陈秀珍尚欠原告781818元,并应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与陈秀珍居住在同一村,且不止一次为陈秀珍借款提供担保,知道或应当知道陈秀珍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同时,原告是经人介绍才向陈秀珍出借款项,被告的担保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促进作用。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主观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确定为陈秀珍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珍尚欠朱水洪借款本金781818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余海虹对上述债务中陈秀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限余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水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朱水洪负担1676元,余海虹负担5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