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孙开光、张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孙开光,张丽霞,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6号。代表人:李若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光,居民,被告:张丽霞,居民,被告:郭丽荣,居民,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欧典花园A401室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孙开光、张丽霞、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潘武春、被告郭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光、张丽霞、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孙开光与张丽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开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在120个月有效期内孙开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被告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郭丽荣提供坐落于荣成市刘家小区83号楼303室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0日,原告与孙开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孙开光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期限为119个月,并约定了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开光、张丽霞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2963.7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0342.13元,利息1891.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89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3.98元。共计75323.48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92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丽荣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孙开光、张丽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开光、张丽霞未答辩。被告郭丽荣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开光与张丽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开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在120个月有效期内孙开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该协议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法律效力。原被告依据本协议所约定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后,被告孙开光可循环使用本额度。被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郭丽荣同意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合同项下的被告孙开光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同意为额度协议签署的所有合同项下的被告孙开光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丽荣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郭丽荣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刘家小区83号楼303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在1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形式,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同日,被告郭丽荣到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他证崖头字第20110016**号。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开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孙开光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周期利率,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从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孙开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可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孙开光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孙开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开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3.7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0342.13元,利息1891.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89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3.98元。共计7532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开光、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开光应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开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开光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被告张丽霞与被告孙开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同期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开光、张丽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及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光、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拖欠贷款本金2963.7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70342.13元,利息1891.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1.89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3.98元。共计75323.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开光、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开光、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20元。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郭丽荣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刘家小区83号楼3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郭丽荣、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