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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8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务工。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利用在本市黄陂区盘龙城“颐景康城”2栋2单元2403室谢某家中借住之机,趁谢某熟睡不备,盗得其卧室床头柜内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飞亚达”手表一块。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近亲属将该手表退还失主谢某,并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蔡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上诉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经二审庭审查明,蔡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表示将手表退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接警赶至“颐景康城”门口对蔡某询问时,其对盗窃手表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可视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6时许,上诉人蔡某在本市黄陂区盘龙城“颐景康城”2栋2单元2403室谢某家中借住时,趁谢某熟睡之机,盗得其卧室床头柜内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飞亚达”手表一块。2014年9月16日,谢某在“颐景康城”小区内询问蔡某是否拿了其的手表,蔡某否认,谢某告之蔡某已报警,蔡某承认盗窃手表并表示愿意退给谢某,二人准备前往蔡某家拿手表时在该小区门口遇到接警的公安人员,蔡某对盗窃手表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蔡某的近亲属将该手表退还失主谢某,并获得谢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颐景康城”门口遇到蔡某,其无拒捕、反抗行为并向民警承认了盗窃手表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报警前,我问蔡某拿了我的手表没有,他没承认,我对他说我已报警,蔡某承认了他偷了我的手表并表示要退给我。我们在“颐景康城”门口遇到接警赶到的警察,蔡某无拒捕、反抗行为并向民警承认了盗窃手表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蔡某的妻子张远芳将一块表带是棕色的,表面是金色的机械手表交给我并让我送到公安机关;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蔡某指认了盗窃作案的现场;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520元;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谢某对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上诉人蔡某对盗窃手表的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审核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蔡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后,承认了盗窃手表的行为并在报案地点附近向接警处理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蔡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蔡某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还可对蔡某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蔡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