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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录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城镇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我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同年8月8日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母亲生活,且在哺乳期,为了有利于其成长,以随其母生活为宜,由被告每年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支付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可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并对李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