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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建明与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明,张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37号原告肖建明,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诉讼代理人杨浩,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辉,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原告肖建明诉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明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00000元给被告使用,月息3%,借期至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法院等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江湾支行将900000元划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拒绝还本付息,遂起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划付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由佛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借款划付地点为工商银行江湾支行)在佛山市禅城区,所以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825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日),自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另计;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建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志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建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银行支付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4、借条(原件),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肖建明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经审查,原告肖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志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辉向原告肖建明借款“玖拾万元整已归返壹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原告肖建明应将款项转入被告张志辉指定的工商银行尾号0404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每月3%,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如被告张志辉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肖建明支付逾期利息(自应还未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万分之十计算)、手续费及原告肖建明用于追索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开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包括或有债务等)。同日,原告肖建明向被告张志辉指定账户转账支付9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志辉在上述转账凭证中注明:“已于2014年10月1日号前归还肆拾万元正(400000.00)仍欠伍拾万元正(500000.00)”,并于同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原告肖建明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建明自认被告张志辉借款之后的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70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利息27000元,归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2支付利息24900元。被告张志辉已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辉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志辉在借条及转账凭证中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日尚欠原告肖建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肖建明诉请被告张志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肖建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肖建明自认被告张志辉已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张志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原告肖建明诉请被告张志辉承担其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志辉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建明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建明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083元,由原告肖建明负担33元,被告张志辉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