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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与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吕晓虹,女,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关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素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关伟,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以下简称明德海味行)诉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伟公司)、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海味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被告英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德海味行诉称:被告英伟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2,627元,被告关伟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52,627元及利息1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英伟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款,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关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英伟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署《对账清单》,确认被告英伟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累计发生货款430,243元,英伟公司已付货款177,616元,尚欠货款252,627元。被告关伟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对账清单》落款处有被告关伟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英伟公司的印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明德海味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英伟公司、关伟相应价值1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英伟公司位于广发银行东莞大朗支行的账户1061215********、1061216********中存款各100,000元,当日实已冻结均为0元,于2015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英伟公司位于其厂房内的一批机器(详见查封清单NO.001535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提货未付明细货款表》、《对账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关伟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到庭被告英伟公司的质证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英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2,627元,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清单》为证,且被告英伟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英伟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英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伟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英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52,627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吕晓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关伟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明德参茸海味行(吕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44元,其中受理费2,624元,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英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关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全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