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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CC61**面包车由本市临江镇沿樟宜公路往张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樟宜公路12KM+71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雷某甲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雷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雷某甲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280000元,已赔偿17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CC61**面包车由樟树市临江镇沿樟宜公路往张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樟宜公路12KM+71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雷某甲(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雷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随即归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甲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雷某甲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已赔偿了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甲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雷某甲的亲属(张某某、雷某乙、雷某丙)就本案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就本案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亲属人民币11万元,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亲属人民币12168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实了群众报案称,位于张家山蛟湖公交站亭处,有一车辆撞上一行人倒在地上。2.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等情况。3.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因考虑为重度颅脑损伤。4.证人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其在案发地即蛟湖候车亭看见一个人躺在水泥地上,脚不停的抽动。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其在蛟湖候车亭附近听到一声紧急刹车声,还看到一个行人在候车亭附近弯下了腰,随后,其回家了。当晚22时许,其听到警车响,才听到有人哭,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胡细萍驾驶的赣CC61**面包车车况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8.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甲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已赔偿人民币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甲家属的谅解。9.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甲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就本案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亲属人民币11万元,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亲属人民币121689元。该判决已生效。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