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董某某(1998年4月3日出生,另案处理)、杨甲(2002年2月4日出生)等人在本区环城路XXX号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张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场,追打张甲至超市附近一弄堂内,致张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杨甲、张乙、杨乙、孙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病史资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当天其只是在旁观望,未动手参与殴打,后来也是其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动手参与殴打,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指证钱某某亦参与殴打。其辩护人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查,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其与女儿在本区环城路潮福城附近一小卖部买东西,与几个小青年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其看到对方有人在打电话叫人,就拉着女儿逃跑,当时就有十几个人追其,一直跑到汇京宫的弄堂口,被他们拉住,接着被拳打脚踢,其被打晕在地上的事实;2、证人杨甲、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董某某、杨甲等人在本区环城路XXX号玩酷4楼一KTV唱完歌后去附近一超市买饮料,与一外地男子发生口角,董某某与该外地男子扭打起来,后钱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场,那外地男子看到其等人多就逃跑了,其等就追,追到附近汇金宫足浴店的弄堂里,追上后对他拳打脚踢,其等看到周某某等人动手,钱某某是否动手没有看清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某日晚上,其等与钱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环城路玩酷4楼一KTV唱完歌出来,先是董某某等人去附近一超市买东西,与一外地男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来钱某某、周某某等人赶来,并冲上去追逃跑的外地男子,一直追到潮福城附近的弄堂里,周某某将那男的拉倒在地,其等就一起上去拳打脚踢,其中钱某某、周某某都动手殴打,2月11日其等相约一起自首,周某某和钱某某让其等说他们没有参与打架,否则事情会闹大,后其等一起至派出所自首的事实;4、证人张乙、杨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钱某某、周某某等人唱完KTV出来,看到先出来的董某某、杨甲与一外地男子在打架,其等见状就上去追打那男子,一直追到隔壁弄堂口追上,一起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其中钱某某、周某某等人都参与殴打的事实;5、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有一群青年追打一男子到一路口,众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经周某某辨认,钱某某亦动手参与了殴打的事实;6、病史资料、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6、刑事判决书以及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张乙、杨乙等人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钱某某追击并殴打了被害人,其中周某某还明确指认出钱某某在监控录像的位置和具体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将余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2014)沪一中少刑执字第23号对钱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