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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啟祥与杨正方、杨正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祥,杨正方,杨正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朱啟祥。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方。被告:杨正孙。委托代理人:方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赟。委托代理人:楼晋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啟祥与被告杨正方、杨正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武义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杨正方,被告杨正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楼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啟祥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正孙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洋大道与沈宝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杨正方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正方及乘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朱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562.6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正方、杨正孙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正方答辩称:我与原告有约定,原告不要我赔偿。这次事故我也受伤了,我只要求赔偿误工费和医药费1353.3元及车损。我没有住院过,误工费是根据医生出具的证明计算两周的误工时间,修车费1960元,评估200元,我没有起诉。被告杨正孙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原告的医药费用中支付了11265.75元及700多元没有票据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答辩人陪护了11天,其中的伙食都是杨正孙提供的,杨正孙认为原告的项目不合理,虽然是十级,但是其恢复状况是良好的,营养费参照较低标准,精神抚慰金参照较低标准,误工期间虽然认为是定残前一天,合理应该参照90天计算。赔偿项目中按照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请求法院合理裁决,陪护期间的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答辩称:由于驾驶员饮酒驾驶且逃逸,根据相应的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朱啟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1组,证明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鉴定费。对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正孙提出鉴定意见提到的定残误工时间认为过于空泛,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正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事发后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对此原告及被告杨正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票据确认被告杨正孙垫付医药费为11494.35元。被告杨正方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正孙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洋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1分许,当车行驶至白洋大道与沈宝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杨正方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正方及乘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朱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正孙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啟祥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正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啟祥无责任。原告朱啟祥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间为45天。另查明,被告杨正方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正孙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杨正孙已垫付医药费11494.35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杨正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正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啟祥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杨正孙和被告杨正方按70%和30%承担。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的被告杨正孙存在饮酒驾驶且逃逸情形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被告杨正孙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正孙确实存在饮酒和逃逸的情形,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和逃逸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原告朱啟祥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正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正方辩称的原告与其已约定,无需其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被告杨正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医疗费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正孙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为11722.95元。因原告朱啟祥住院期间被告杨正孙曾在医院陪护和送餐,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护理费适当予以扣减,护理费酌定为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酌定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4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朱啟祥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朱啟祥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22.95元、护理费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277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964.9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杨正方受伤,但其明确表示交强险范围内无需预留,故本院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朱啟祥。因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86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342.95元,由被告杨正方承担30%即1902.89元,由被告杨正孙承担70%即4440.06元,由被告杨正孙承担部分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1494.35元,应由原告朱啟祥返还705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啟祥交通事故损失68622元;二、被告杨正方赔偿原告朱啟祥交通事故损失1902.89元;三、被告杨正孙赔偿原告朱啟祥交通事故损失4440.06元,扣除之前已垫付的11494.35元,原告朱啟祥尚需返还被告杨正孙7054.29元,该款在保险理赔款中扣还;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啟祥负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正方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82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