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与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林××,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现年两周岁半。由于原、被告双方兴趣爱好存在差异,生活态度也有不同,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发生一点摩擦被告就向其父母汇报,其父母便到家中吵闹,对原告横加指责,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已经分居一年有余。鉴于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被告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2月1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张××,现年2周岁。原、被告分居已1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从事美容师职业,月收入3,00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住房、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该原则即包括结婚自由亦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婚生男孩张××由谁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的问题。原告张×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被告林××有一定收入,且张××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认为原告每月给付张××子女抚养费5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林××离婚;二、婚生男孩张××由被告林××直接抚养,原告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初艳平审 判 员 蒋申霞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